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效率。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不适应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计划,予以改造。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