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