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养犬的知识;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独户居住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二)有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