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十条有效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