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保护区、准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