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