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