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