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地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