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二)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