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