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