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修改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识的车辆。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