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经营的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条件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
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一百八十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营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车辆经营有效期届满的,车辆报废、转让的,车辆所有者营业执照被撤销、吊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