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本第二十四条 申(一)有公司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具备相应能力的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