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旗(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