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