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未建立项目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地方法规 ·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