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非法采集血液。

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或者利用他人的无偿献血证牟利。

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