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有效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改善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