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

(七)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