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第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