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章 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一百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