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配备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省、设区的市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配备生命科技馆、健康科普馆、中医药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市辖区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博物馆、体育场馆、广播电视播出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职工之家(职工服务中心、职工活动中心),并配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及体育健身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广播电视播出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在行政村(社区)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配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及体育健身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