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犬只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