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