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从事犬类交易。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