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以动产、应收账款、提单、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完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抵押物认定、评估、流转等制度,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商标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