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检查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