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