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2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