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二)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药。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