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膜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三)挪用财政资金的;
(四)不履行废旧地膜回收责任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