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单位和个人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实施十五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拆除。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