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用水人执行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可以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量给予适当奖励。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