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施工降水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