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