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非法金融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放贷款、非法发行有价证券、非法对外融资;

(二)非法高利放贷,暴力催收贷款;

(三)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四)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无风险等保证性承诺;

(五)以其他方式进行的非法金融活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