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三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非法金融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放贷款、非法发行有价证券、非法对外融资;(二)非法高利放贷,暴力催收贷款;(三)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开展资金募集宣传;(四)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无风险等保证性承诺;(五)以其他方式进行的非法金融活动。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