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三十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从事相关业务、开办新业务以及设立分支机构;(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三)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