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二十八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和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告:(一)发生流动性困难;(二)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四)出现群体性事件;(五)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形。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