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五十八条有效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和合法性审查。相关人员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出现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