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二章 调解/第三节 调解活动第二十八条有效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矛盾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