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