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