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