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使用单位名称、供应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供应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