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