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人员、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向社会依法公示,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