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注册,加强地理标志使用管理。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