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权:

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未经批准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26日